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5 月 11 日)
第3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 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