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 任: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