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4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官。

二、律師。

三、醫師。

四、心理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家事調解所需相 關專業之學經歷。

七、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八、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家事調解委員具有前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