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29條
法院得視個案需要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 表」(如附件三)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 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 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 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 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 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法院為評核或評鑑時,應審酌前項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各款情事,並宜納入 是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兼容多元文化、有無傾聽當事人陳述、強迫當事 人接受調解方案等事項;除院長指定之法院人員外,亦宜請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之社工、心理或其他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