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 年 04 月 25 日)
第7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 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 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 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 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方證明收受之文書有缺漏、模糊不明或其他無法正確呈現文書,致 難辨識或知悉其內容情事,經請送方重新傳送而送方未再傳送,或傳 送後仍有相同情形。

二、受方對文書上所記載之傳送人是否確實傳送該文書有爭執。

三、有其他足證受方未曾收受文書之情事。

受、送雙方對文書送達時間有爭執者,應由送方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