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 年 04 月 25 日)
第5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陳述書面及 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 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