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 年 04 月 25 日)
第3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傳送設備,將其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