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 年 04 月 25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 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 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 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 本之傳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