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書狀規則  ( 105 年 11 月 2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2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陳述,使用司法狀紙時,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依本規則為之。

第3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 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 ,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 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 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第4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 ,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 書寫。

第5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

第6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