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親子非訟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04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105條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 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 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 為移送。

第106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 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 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107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108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109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

第110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 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 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111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 理人。

第112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113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