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
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
係人。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
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
期間。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
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
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
序。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