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6條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 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 係人。

第197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 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 期間。

第198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 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 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 序。

第199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200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