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 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

第195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 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 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 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