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89條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190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 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 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191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 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 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 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 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 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192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93條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 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