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輔助宣告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7條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78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9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80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 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