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繼承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7條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128條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

第129條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30條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131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32條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33條
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 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134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135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136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第137條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138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139條
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

第140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141條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 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