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家事訴訟程序通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2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