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1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 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 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