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有價證券之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存物為固定收益證券者:
(一)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辦理
法院提存帳戶之扣帳,並通知代庫銀行及本息兌領機構。本息兌領
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將本息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
法院提存案款帳戶。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
知,應將合併後之證券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代庫銀行於
確認本息、有價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寄
存證四聯(附式二至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
提存所收受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
附式二、三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
附式二至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三第三聯、附式四第一聯
)。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存證
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出納
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二)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合併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
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
應轉知提存所。
(三)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之
有價證券或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
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
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第一目規定列印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
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
取之情事。
二、提存物為權益證券者:
(一)集保結算所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開始日起三日內,應將提存人名冊
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
開通知後,應按其配息率及配股率,計算提存標的可分配之現金股
利或利益及股票股利,並將現金股利或利益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
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將股票股利帳簿劃撥交付至提存人帳戶
,再由集保結算所撥入法院提存帳戶。現金股利或利益、股票股利
入帳後,代庫銀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
附式三、五),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留存一
聯(附式三第一聯、附式五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
附式三、五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三第三聯、附式五第一聯)。
(二)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孳息,經審核其聲請為正當者,
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
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列印寄存
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
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情事。
(三)提存之有價證券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減資、公司合併、分割、股
權交換或其他異動時,集保結算所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
股務代理機構;遇發行人還本付息、強制轉換或收回時,集保結算
所應編製所有人名冊、有價證券強制轉換名冊或收回名冊,通知發
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
後,應將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帳
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將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
制轉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扣除稅款及匯費
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上開款項、替代
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四聯(附式二)、寄
存證相關聯單四聯(附式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
所。提存所留存一聯(附式二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其餘分交
會計室(附式二、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第三聯、附式四第
一聯)。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
存證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
出納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四)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
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制轉換
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
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開立
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
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五)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
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
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