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有價證券之取回及領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價證券之取回,應由提存人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法第十條
第三項之取回通知書或第十八條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有價
證券之領取,應由領取人檢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法院同意領取之文
書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提存所審核無誤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或領取
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付予提存人或領取人,並由法院出納室
將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發給提存人或領取人。如係部分取回
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提存所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
張新寄存證(附式一),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
院。
二、提存人或領取人向代庫銀行辦理取回或領取,除檢附前款文件外,領
取人另應檢附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
存取回或領取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收受通知後,
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於完成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後通知代庫銀
行及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
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