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 97 年 04 月 09 日)
第2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 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 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