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4 月 17 日)
第21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