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免責及復權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