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 88 年 03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 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 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第3條
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 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

第4條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 理。

第5條
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 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 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

第6條
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 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第7條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第8條
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 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小額事 件,由簡易庭法官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

第9條
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 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

第10條
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11條
簡易庭受理之事件,依前條規定應由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其他簡易庭辦理 者,承辦法官應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函送 該管簡易庭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