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 88 年 03 月 15 日)
第7條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