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 88 年 03 月 15 日)
第4條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