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 92 年 09 月 29 日)
第6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 意,不得為捨棄、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得使受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