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 92 年 08 月 26 日)
第2條
第三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