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 102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 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

第3條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 設備訊問之。證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亦同。

第4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訊問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 半小時為一時段,法官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申請該訊問 端法院院長核准延長。

第5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 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其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 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訊問端法院先行 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6條
證人仍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並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訊 問端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機關或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結文原本寄回訊問端 法院。

第7條
遠距訊問筆錄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處所,經受 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該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 端法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8條
遠距訊問結束時,證人得傳真日、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 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或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前項之日、旅費以證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準。

第9條
訊問或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宜: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在旁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傳真及補寄其原本傳回訊問端法 院等事宜。

五、第八條有關證人日、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 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

第10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 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11條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 之。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