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 90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2條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 督導。

第3條
管收所應設男女所房,分別收管男女被管收人。

附設於看守所之管收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4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應參酌其年齡、健康,使其分別居住。

第5條
新入所者,應檢查其身體、衣類,指定所房管收。

被管收人如係婦女,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6條
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7條
管收所接收被管收人時,應查驗法院簽署之管收票。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8條
管收所所長驗收被管收人後,應於管收票回證附記入所之年、月、日、時 ,並簽名、蓋章。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9條
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不得有苛虐情事。

第10條
被管收人如違反所中紀律秩序,應予告誡制止。

第11條
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處分,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第12條
被管收人對於管收所之處遇,如認有不當者,得向該管法院院長申訴,或 於提詢時向法官申訴;法官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該管法院院長。

第13條
管收所職員及警衛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

第14條
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 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

第15條
被管收人應自備衣被及必需品。其無力自備經調查屬實者,由管收所借給 之;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 押法之規定。

第17條
管收所應每日造具管收日報表,陳報該管法院院長;每月造具被管收人清 冊,彙報該管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報請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備查。

第18條
管收所對於下列事項,應備簿冊,隨時登記之:

一、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各事項。

二、收文。

三、發文。

四、被管收人入所。

五、被管收人出所。

六、被管收人名籍。

七、被管收人之提詢。

八、管收日報表。

九、管收清冊。

十、檢查事項。

十一、懲罰報告單。

第19條
本規則由司法院核定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