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8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 ,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 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 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 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