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8-1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 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 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附格式 二)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 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