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 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 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 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 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 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