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