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101 年 01 月 02 日)
第37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 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 法院登記處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 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 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 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