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 62 年 05 月 02 日)
第8條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 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