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34條
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 存物通知單(附式八),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 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 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 料後發給聲請人。

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 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