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33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 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 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 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