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3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 查其有無欠缺:

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六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