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29條
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 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 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 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