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26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 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 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 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 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 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 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 (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 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 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 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 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 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 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