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24條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 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

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 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 情形。

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 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 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 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