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22條
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 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 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得領取。

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 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 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