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18條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 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 國庫者,其係現金,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 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其變價程序得依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 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