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10條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 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 物歸屬國庫。

三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