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4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 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 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