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3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 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 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 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 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 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 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