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25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 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