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21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 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