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20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 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 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