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19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 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 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